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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包括票据种类的记载,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收款人...
根据法律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如果更改这些信息则票据无效。其他记载项可以由原记载人修改,但在修改时应有原记载人的签章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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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风险提示: 1、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2、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3、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4、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5、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2.有益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分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与相对有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就支票的有益记载事项只直接规定了支票收款人事项,即,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据此,收款人名称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是,对支票上的其他有益记载事项未作直接规定。根据票据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各种票据记载的适用通则,可以推定出支票上的其他有益记载事项。例如,担当付款人事项也是有益记载事项,在我国票据法中称为“代理付款人”事项;再如,支票出票人可以在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限制支票的流通,亦为有益记载事项。应注意者,这些记载事项均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只要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支票上的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可以准用汇票的相对有益记载规则,亦即,支票上可以记载法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3.无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分为绝对无益记载事项与相对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即,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就绝对无益记载事项而言,按照许多国家的票据法,凡在支票上记载附条件支付文句、分期付款条款等内容的,将导致支票无效。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绝对无益记载事项,但是,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任何限制,均违反我国票据法严格的记载事项规则和格式规则,违背支票的本质,从而导致支票无效。
(3)确定的金额,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这一问题在前述有关内容已作说明,汇票无效。具体内容如下。因此,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汇票便为无效,出票人实际上是约定自己支付汇票金额。从银行承兑汇票来看。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收款人为出票人的.也就没有必要记载支付委托。从商业承兑汇票来看,以付款人为出票人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个,也不存在支付委托问题。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则存在支付委托的问题。我们认为,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那么,汇票上未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否就导致汇票无效呢,但是,《票据法》生效之后,应严格依此规定记载该等支付文句。否则。如果汇票出票人不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即为无效。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的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付款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的名称,如10万元以下: (1)表明“汇票”的字样。这是指在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文字我国目前使用的汇票来看,主要有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的名称 (5)收款人的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尽管实务中上述三种汇票的付款都是无条件付款、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内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这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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