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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购买的是通过法院拍卖等渠道的法拍房等房产。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一些法院不负责腾房而导致无法顺利交房的情况。 收房的风险,应该是法拍房等房产最...
如果购买的是通过法院拍卖等渠道的法拍房等房产。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一些法院不负责腾房而导致无法顺利交房的情况。 收房的风险,应该是法拍房等房产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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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购买通过法院拍卖等渠道的法拍房等房产。在实践中,有些法院不负责腾房,导致无法顺利交房。收房风险应该是法拍房等房产最大的风险。也就是说,买房过户容易,但是有人住在里面可能不容易腾空。原业主房屋拍卖,过户容易。但是原来的业主或者房子里住着老人,赖着不走。如果是唯一的住房,法院很难协助强制执行。物业等无关第三方,更不能指望。此外,通常买卖不破租赁,法拍房如果有人在租,也不能强制执行。这样会给人钻很大的空子。如果原业主已经下定决心还不起钱,用房子还债。想办法拿到20年的租赁合同(而且会计),让人长期占有或者存放货物占有房子,不收房子。这样打官司才能收房,会很麻烦。这相当于买了房子,但是长期住不下,也不能换租金来获得房子产生的现金流收入。有些人住着赶不走,再转手卖,也很难。最后,通过法律手段处理房屋交付问题,最终手段是通过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最终大部分问题都可以解决。但毕竟各方面成本太高。最根本的办法是通过提前调查尽量避开这种房子。
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刘某。 案外人文某,刘某之母。 一、案情 陈某与刘某系表兄妹关系。刘某之父系陈某之舅父。 坐落在本市某处的北房3间原系刘某祖父母共有财产。他们共生有5名子女,长子即刘某之父。1978年1月刘某的祖父死亡。1995年3月,祖母与刘某之父等5名子女就遗产继承进行公证,刘某之父等5名子女放弃继承权利,北房3间均归祖母所有。1997年4月,经公证处公证,祖母将上述房屋全部赠予陈某。1998年9月,陈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2005年1月21日,祖母因病死亡。2005年4月6日,刘某占有使用上述房产中东侧1间。因该房屋属危房,陈某急于修缮,但刘某拒不搬出。为此,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将上述所占房屋腾退。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依法取得北房3间的所有权,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陈某主张刘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北房3间东侧1间腾空交予陈某。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二、执行情况 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陈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的人是刘某之弟。后其从该房屋中搬出,但刘某、及其母文某在未告知申请人及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自行搬进该房屋居住。文某以该房屋属其所有为由,拒不腾退该房屋。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权属已经判决确认,案外人文某无正当理由占有房屋妨碍了判决的执行,责令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申请人。 三、处理意见和分歧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执行中被执行人已从判决确定应腾退的房屋中搬出,案外人占有该房屋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法院在执行中曾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责令案外人将房屋腾空后交予申请人。腾房案件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将房屋腾退给申请人,案外人占有被执行人应腾退的房屋,妨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法院应当责令案外人立即腾退房屋,拒绝腾退的可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人应另案起诉。由于执行时被执行人已经搬出了判决确定的应腾退的房屋,被执行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的问题。案外人是否应当腾退不宜由执行机构确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文某进行间接强制执行。所谓“间接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判决执行内容,而以拘留债务人或科处迟延履行金等不利于被执行人的方法,在心理方面施加压力,促使其自动履行。这种执行方法主要适用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主要有:(1)拘留、罚款。在特殊情况下,处罚、制裁成为了执行的手段。这是法律允许的以罚款促执行,但并不是“以罚代执”,罚款后被执行人的义务并不免除。(2)责令被执行人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也成为一种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3)转化为赔偿执行。法院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除上述方法之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改以赔偿执行作为变通方法,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在行为无法执行时,最终不得不转化为金钱执行,以变通方式实现判决的意旨。 四、意见分析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认定腾房判决履行完毕的具体标准 腾房类民事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腾退诉争的房屋,其胜诉的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将诉争房屋腾空后交予原告”。从判决主文的文意看,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包含腾空房屋和向原告移交房屋两个行为。从案件的诉讼目的看,原告起诉的本意是要求控制诉争的房屋。因此,如果被告仅将房屋腾空而没有移交原告,或者将房屋腾空后交予案外人,致使原告不能控制房屋,不符合判决主文的要求,也不符合原告的诉讼目的,不能视为判决已经得到适当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有权要求被告移交房屋。被告逾期不移交的,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判决要求将房屋移交给原告而致房屋发生毁损的,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关责任。 (二)案外人占有人民法院已判决应予腾退房屋行为的性质 执行中,被执行人腾空房屋后未将房屋移交申请人,判决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此时,案外人占有该房屋,致使申请人不能实际控制房屋,阻碍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法院应责令案外人将房屋交予申请人,案外人拒绝腾退的,已构成对判决执行的妨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该条第(7)项规定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法院责令案外人将房屋腾退给申请人,案外人仍拒不腾退的,妨碍了判决执行,可依照上述规定对案外人采取拘留和罚款措施,同时法院可依法强制将房屋腾空后交予申请人。 来源:北京法院网
一、执行期限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2、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3、如超过六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成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二、执行方式针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提留;搜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财产;强制迁出房屋等多种方式。但人民法院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要费用。三、执行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人员的具体执行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向该执行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应及时处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执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的纪检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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