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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或者固定住所,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住所。这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被监视居民在当地有固定住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固定住所;第二,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的,应当为他指定住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也就是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会见除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3、及时到及时到案。这是对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低要求,及时到达案件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也就是说,被监视的居民不得以暴力、威胁、恐吓、诱惑、收购证人等形式阻挠证人作证或不如实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也就是说,被监视的居民不得利用其未被拘留的便利条件,隐匿、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防联盟,统一口径。
刑法第3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见,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执行管制,是指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教育、监督、考察、评议和改造。根据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执行机关批准。根据上述规定,管制本身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如果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需要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把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判处,其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通知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4)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6)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7)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8)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9)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0)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11)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12)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13)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1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16)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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