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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采矿罪刑法解释及司法解释的解读

2021-12-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罪的行为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标准。《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非法采矿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矿产资源的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注销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过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情形;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的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的破坏’;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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