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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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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应当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八)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合同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九)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关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十)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发票;(五)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减免收费;(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消费者代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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