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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首先,从所保护利益的指向上看,民事责任立足于保护单个民事主体的利益,产品召回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已超越民事责任所保护的利益范畴。其二,责任启动的方式不同。民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责任,当事人不主张就不会有人被追责。产品召回则由政府主动介入并要求企业实施,是一种积极的责任。第三,救济的途径不同。民事责任为事后救济,主要通过诉讼实现。召回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对可能存在的风险预先予以消除,通过政府主动管理和执法来实现,与民法中的救济途径完全不同,可见,召回不是民事责任。当生产者不履行召回义务时,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生产者召回,此时,民事义务转换为行政义务,违反了行政义务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种行政责任主要是通过给予行政处罚来体现的。生产者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产品存在的缺陷,生产者仍应采取检查、维修、退货、换货的违约责任方式进行缺陷消除,对未召回缺陷产品导致的损害承担更严厉的侵权赔偿责任[1],因此,召回引发的责任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混合责任。 综上所诉,不召回缺陷产品的行政处罚是合理的。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谓的缺陷是指产品危害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因此,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有法定标准和一般标准两种。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为某种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时,如果有法定标准,应优先应用法定标准,如果没有法定标准,应用一般标准。一般标准是指产品是否存在危害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隐患。从原因来看,产品缺陷分为四种:(1)设计缺陷。指产品设计时,在产品结构、处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2)制造缺陷。这意味着制造商在制造产品的过程中,原材料、零件、技术、程序等方面有错误,最终产品质量不合格,有不合理的危险性。(3)警告缺陷。指在产品或包装上设置说明产品正确使用、保存等注意事项,给消费者或第三者带来不合理的危险。(4)经营缺陷。产品制造后,产品的运输者、仓库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产品在结构、功能等方面发生了变化,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
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造成财产损害不包括对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实际的经济损失,如财产损害的施救费用,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如被损害财产的利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给出了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的修理、更换、退货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售出的产品”。也就是说,只有在销售者将产品销出之时,产品的质量责任才能产生,产品未售出,不可能产生质量责任。产品售出,是指消费者接受销售者交付的产品,消费者向销售者支付产品价款的物权转移的行为,通过这种行为,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中取得了产品的所有权,只有在物权发生这种转移时,销售者才产生了向消费者承担质量责任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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