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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
可以从以下方面对犯罪中止进行认定: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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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从以下方面对犯罪中止进行认定: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 (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是一条精练概括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棘手的问题。犯罪中止往往和犯罪既遂、未遂等停止形态有复合之处,单根据法条的规定是难以准确认定的,需要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有一个清楚的把握。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这一个犯罪情节也应该有清楚的认识。随着世界范围内刑法理论的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演变,刑法学家们的视角从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向以犯罪行为人为中心转变,因此,犯罪中止成为顺应这一潮流而在刑事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制度。我国刑法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分为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四种具体形态,各种形态之间界限分明。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大多数国家的犯罪中止属于犯罪未遂的一种特别情形,犯罪未遂包括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两种,但在处罚时对中止有特别规定,如现行《德国刑法典》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第24条第1项又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也有少数国家如法国、西班牙等将障碍未遂与中止未遂在立法上明确加以区分。可见我国的未遂犯即大陆法系的障碍未遂,而犯罪中止则是中止未遂。应该说我国刑法将犯罪中止从未遂犯中独立出来是考虑到了在中止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上都与障碍未遂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从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或放弃犯罪,这种情形一般称为普通的犯罪中止;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而犯罪结果最终出现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一般称为特殊中止。①两者的构成要件略有区别。犯罪中止具体的构成要件,刑法学界曾提出了二特征说、三特征说和四特征说。其中三特征说和四特征说影响较大。三特征说一般认为犯罪中止构成要件中包括时间性、自动性、有效性要件。四特征说认为在三特征说基础上还有一个客观性要件,即认为犯罪中止不仅主观上要自动停止犯罪,还要客观上有中止行为。笔者认为客观性要件可以包容于自动性要件中。我国刑法遵循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学说,将自动性分为内心的主动停止和行为上的客观停止固然有一定必要性,但无须割裂开来进行论述。笔者拟从三要件说来分析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既然是共同“故意”犯罪,则行为人对共同实施行为的内容应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该根据也应适用于共同犯罪,所以,犯罪的共同性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符合同一要件的行为。可具体描述为:二人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体),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观方面),实施某罪的客观要件行为(客观方面);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使各自的行为成为一个整体,且行为间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彼此融合,共同作用于犯罪结果(法益侵害)。设立中止犯并免除处罚,是为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最后瞬间,通过期待、奖励中止来保护法益。法益保护正是立法中设立犯罪中止的根本目的。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表明,对中止犯应当从宽处理,这是基本精神和原则;对未造成法益侵害的(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对未造成预期法益侵害的(造成损害,即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应当减轻处罚。由此可见,保护法益不受侵害,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及罚则的依据与根本目的。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彻底停止自身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设立犯罪中止以保护法益的目的即能实现。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当部分共犯中止自身犯罪,但未能停止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时,则共同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未能得到有效避免,此时,若以犯罪中止论,显然与犯罪中止之立法宗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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