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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可起诉要求赔偿,民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方可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同时请求进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赔偿额以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结论为准,辽宁地区城镇户口的,10级伤残一般赔偿7万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左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金按级别递增。
我是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我正在办理一件合伙合同纠纷案,本案是三月二十五日受理的,因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为台湾地区人(原告为一台湾人办的公司,两被告均为台湾人),不知应否参照今年第五期《司法文件选》(昨天才收到)所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法释第5号司法解释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若需移送该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呢?用裁定或移送函将案件移送给上级法院妥当吗?答复:你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六条及最高法院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你院受理由你承办的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你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上述规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的操作,一般情况采用将现有卷宗材料全部封存简易装订后,附案件移送函,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可。同时书面通知或裁定告知当事人该案件已经依法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当事人去应诉。(以上为本栏目编辑人员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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