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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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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我们进行归纳概括可以知道有以下几种类型: 1.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刊物、报纸等媒体。 2.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此种侵权方式和前一种侵权方式在顺序上呈现出逆向的一个过程。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普及,尤其是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使得网络媒体在传播商业信息上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推广,更有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此特点来达到传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诸如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等。由此,这种侵权方式成为近年来迅速崛起,越来越多被大量利用的侵权方式,它侵犯的是传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 3.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也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以及整体网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更富有设计人创新与思想,其他的网络作品亦是如此,诸如网络音乐,网络电子作品等等。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4.网络链接隐形侵权。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文件或网页的目的,这就大大地方便了在不同网站和网页之间进行切换,使得我们可以方便地遨游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它被誉为互联网上的导航工具与路标。因此,链接被称为“网络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互联网最伟大的革命”。前面我们已经就链接侵权的隐蔽性进行了分析,在商业网站上,这种链接往往能够引起侵权。
侵犯网络作权一般有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擅自通过传统媒体传播网络作品,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严重泛滥的领域。一般来说,侵权行为人没有获得网络作品的作权许可,擅自通过传统媒体传播网络作品的整个篇幅或大篇幅,比如下载网上的学术论文和博客文章,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然后在期刊、报纸等媒体上发表。未经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媒体传播传统媒体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说,网络传播者未经作品所有者的同意和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3、未经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媒体转载和传播他人网络作品。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其他原因,,权利人的网络作品经常被他人擅自转载,即使要求不得转载,,由于网络作权维权存在诸多困难,此外,网络侵权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4、网络链接的隐形侵权是网络技术,它可以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因此,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访问和浏览链接文件或网页。
因特网已经深入到每个人的生活中,随即在网络上也出现了各种侵犯作权的行为,我们需要准确地识别哪些行为是网络侵犯作权的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四种侵犯作权的行为:(一)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二)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未经权利人许可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为帮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按公告标准支付报酬,或者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四)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人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按照本条例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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