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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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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煤矿企业使用的矿用产品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当具备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机电设备及工艺。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直接负责的管理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其他原因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人员每日检查制度并负责监督;(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配合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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