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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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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五)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六)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劳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七)提供虚假情况的;(八)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安全生产评价、评估、论证、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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