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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通常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违...
(1)行政责任。它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2)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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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方面。本罪侵权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本部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如果不立即组织应急处理,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自离职或逃跑,就会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于逃跑的处分在15天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告,谎报或拖延不报告的,按预付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隐瞒生产安全事故、虚假报告或拖延报告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行政处分的犯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方面。犯罪主体对安全事故负责报告的人。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大型大众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安全事故相关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这两条已经不报告为犯罪的条件之一。另外,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有故意构成。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主要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将受到以下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风险提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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