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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70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应提出证据证明该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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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规定具体的撤销理由,而是援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具体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请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实行报告制度,即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重新仲裁前,必须向辖区内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其审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可以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行为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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