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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 一,可以请求变更抚养权: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1.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或不能自主生活的人。 2.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在一起共同生活。 3.抚养人对被抚养人在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给予照料、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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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婚姻法》第26条第二款的应有之义,因为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必然是未成年人。虽然在现实中,有继子女已经成年,但继父母对其学业、事业予以照料或资助的情况存在,但正如亲生父母对亲生子女成年之后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一样,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这种照料或资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所以不能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另外,有观点认为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进了赡养义务,也可以认定为双方形成抚养关系,但是这一理解大大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成年继子女对在事实上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是符合社会道义的,但成年继子女并没有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条件,而且此时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不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认定形成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一旦认定就等于双方形成具有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赡养义务便成为法定义务,显然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这恐怕会大大打击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事实赡养的主动性。
私人贷款法律关系的建立应符合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向自然人借钱,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约定形式。民间贷款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过期偿还债务,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私人贷款法律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形式要求和实质要求。形式要求是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例如借款、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和其他可以表示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的实质要求是货款的实际交付。私人贷款事件具有实践特征,贷款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支付金钱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在借款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要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借款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的,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款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外,根据交易习惯,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一般认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具有以下情形之 一,可以请求变更抚养权: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第十八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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