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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是: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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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加重处刑规定。但是,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未作规定,目前也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情节严重”应综合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一、犯罪数额大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大小往往显现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对正常司法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性,因此,数额巨大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数额巨大应以五十万元以上为标准。二、犯罪行为次数。当犯罪行为的次数众多,超出了一定的量后,行为人此时往往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甚至不少犯罪行为以买卖赃物为职业,影响及其恶劣,因此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次数众多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结合《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行为次数众多至少应为五次以上。三、原罪的轻重。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考虑到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原罪的追诉,还考虑到该行为对原罪行为的助长性因素,因此,当明知原罪的行为比较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时,也应加重对原罪行为起到助长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笔者认为,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等团伙性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性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仍然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四、其他犯罪构成要素。包括犯罪主体的身份、犯罪行为的手段、犯罪行为的对象以及犯罪行为的后果。犯罪主体的身份往往会直接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加大对该行为的查处难度,因此对上述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实施上述行为时应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犯罪行为的对象,对实践中存在明知是管制刀具、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而掩饰、隐瞒的,以及明知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而掩饰、隐瞒,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从犯罪行为的手段来看,利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掩饰、隐瞒行为的也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掩饰、隐瞒行为也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首先,“事前通谋”要求在犯罪既遂前形成意思联络。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调整人的思想。因此,“事前通谋”客观上应体现为一定的行为,而不是一种心理状态。具体而言,盗窃、抢劫等正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之间应就犯罪后如何窝藏、转移、收购赃款赃物等进行相互沟通,达成意思联络的行为过程,实质是共犯故意的形成和外显。在行为外观上,表现为共犯之间的沟通联络行为;在认识因素上,不仅正犯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将得到帮助犯的支持;而且帮助犯也认识到自己将为正犯提供帮助;在意志因素上,都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犯罪后果的发生。 其次,将正犯与窝藏、转移、隐瞒赃款赃物行为人之间的事前联系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事前通谋”,会陷入重刑主义的泥潭。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类犯罪行为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人的犯意完全不同,前者的犯罪故意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而后者的犯罪故意是通过收购、转移犯罪所得、犯罪收益赚取利润,把客观上对侵财类犯罪的事后帮助,但犯罪故意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共同犯罪,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实践中常见的“盗销一条龙”案件中,一些侵财类犯罪嫌疑人往往同时联络若干收赃人告知有赃物出手,比如一名盗窃者同时告知收赃人甲乙丙自己将去盗窃,甲乙丙概括承诺予以收购,后盗窃者分别卖给甲乙丙,此时以“事前通谋”为由认为甲乙丙与盗窃者成立共同犯罪,对盗窃总额负责恐怕让人难以接受。若侵财犯罪的行为人事先透露了具体明确的犯罪对象,如金银首饰、车辆、铁矿石等,并且和收赃人就赃物价格、收赃地点、收购方式等具体的窝藏、转移、收购方式达成合意的;或者明知行为人有侵财犯罪前科,主动提出“买”东西,诱发或强化犯罪决意的,才应认定“事前通谋”,与正犯成立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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