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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适当的被告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案件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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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其他的证据进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就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当然包括举证的权利。如果不允许第三人举证或第三人举证确实、充分也不予采纳,显然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应让第三人充分行使其应当享有的举证的权利。第三人从其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若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应当采纳。这样,不仅符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而且能有效打击行政诉讼中的不正之风,平等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而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具有被告资格。不作为有两种划分: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依职权行为的不作为和依申请行为的不作为;在内容上可以分为拖延履行和拒绝履行。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行政机关,在原告当事人起诉后,行政机关必须应诉,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应尽的职责,并不涉及行政机关的地位和威信问题。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应认真作好以下工作: 1.确定出庭应诉人。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由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也可以指定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还可以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如果是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治安行政案件,作为被告的上级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指定作出第一次行政裁决的下级公安机关应诉。例如,某市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公民的决定,该公民不服处罚申诉到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作出了第二次决定,如果该公民仍不服而起诉到,作为被告的市公安局可以指定作出第一次裁决的公安分局应诉。 2.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提交答辩状。一般来说,从接到副本次日起,15日之内被告应提交答辩状。被告如果到期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3.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4.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可以提出反诉。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发现原告还有未被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有新发现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能变更原处罚决定,也不能要求法院以裁决加重处罚。但可以另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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