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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抗辩权概述

2025-01-07
保证人的抗辩权: 1. 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 (1)这种抗辩权仅适用于一般保证人,指的是在债权人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无效果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其保证债务。 (2)这里的“执行无效果”,指的是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但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3)先诉抗辩权属于延期性抗辩权,不能永久否定债权人之保证请求权。 (4)在债权人同时起诉一般保证人和债务人时,法院不应剥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对于这种情况,解释做了灵活处理: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而非应当)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5)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决书中应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解释125条)。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的住所变更,导致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保证人将丧失先诉抗辩权。另外,如果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也将失去该权利。 2. 催告抗辩权: (1)催告抗辩权指的是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须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否则保证人得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催告抗辩权仅适用于代为履行的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请求保证人代为履行时,应先请求(书面或口头)主债务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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