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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从交管部门处理事故以及维护受害人利益出发作出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刑事责任依据。从法律效力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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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从交管部门处理事故以及维护受害人利益出发作出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刑事责任依据。从法律效力来看,处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只能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可以作为控罪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刑事里面的法定证据,没有证明犯罪的效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
1、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属于机动车超载造成事故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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