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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单位人员之间或者单位人员与单位以外的人员之间共同实施职务犯罪或者共同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的犯罪中,由于行为人的身份不一,情况十分复杂,既有同种身份人员的共同犯罪,亦有不同身份人员的共同犯罪;既有利用单位人员职务便利的共同犯罪,也有与单位人员职务没有必然联系的共同犯罪;既有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情形,也有共同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情形,还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各自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情形。
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职务犯罪:1。犯罪主体:职务犯罪主体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三是人民群体工作人员,四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群体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2、犯罪的对象要件:侵犯国家管理职务活动的职能。3、犯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是一种心理和心理状态。4、犯罪的客观要件:我国法律规定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滥用职权;第三,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必须自动投案;第二,你必须如实供述你的罪行。因此,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是在职务犯罪后能够主动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即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说明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同;(2)办案机关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犯罪分子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类犯罪的。【案例】自2006年5月至2010年11月,刘某担任某镇财政主任。2006年9月21日,刘利用管理该镇银行存款和现金的职务之便,从其保管的公司公款中分三次挪用20万元支付个人购房款,此后一直未偿还;2010年 5月30日,挪用 四万元借给亲戚赵某建个人住房。市审计局于2010年9月前往该县进行审计,并抽中该镇重点审计。刘担心挪用公款,于同年9月14日9月14日和9月16日将挪用的20万元和赵归还的4万元存入该镇在银行开立的公司账户。后审计局审计相关账目发现刘挪用公款的问题,刘于2010年12月6日向县检察院自首,说明2010年5月挪用公款4万元借给赵盖房子,同年9月16日归还的犯罪事实;刘在说明挪用20万元购买个人住房的犯罪事实时,表示将于2006年9月21日挪用公款,并于当日返还。在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刘承认挪用20万元公款后,直到2010年9月14日市审计局审计,才返还公款。【解析】刘某于2010年12月6日到该县检察院投案时交待的情况中,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并于当天归还不能构成自首。在这种情况下,刘某属于自动投案,但他并没有如实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三个月以上未偿还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刘在自首笔录中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未如实说明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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