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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草原载畜量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草原载畜量核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对核定的草原载畜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三)采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四)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和依法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距道路边缘不超过30厘米;(二)夜间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三)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四)公交汽车按序、单排进出站点上下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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