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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需要妥善处置。把对孩子的影响降到最小,保障孩子健康成长是每个父母应尽的义务和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民法典》第108...
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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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遗产引发八姐弟继承纠纷法官析法律讲人情妥善解难题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巨额遗产引发的继承纠纷案,其中一名原告张某因从小被他人抱养并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其要求继承亲生父亲遗产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其余七名原、被告则依照达成的协议由法院确认对所涉多套房产和存款进行分割处理。 原告张某的亲生父亲李某于2006年9月去世,在成都市区留下十多处住房、商铺和存款共上千万元资产,并由其五名婚生子女实际掌握。张某与其弟妹三人系李某的非婚生子女,称曾在四川会东与父亲共同生活数年,直至父亲回到成都,之后三人与父亲也常联系。张某等三原告起诉称,其同父异母的五名兄弟姐妹损害了其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并依法分割原告方应得的八分之三的遗产。 法院庭审查明,张某出生于1963年,1967年被成都郊县一户人家收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张某外,另两名原告与五被告经协商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同时二原告自愿各补偿张某1.5万元,五被告每人自愿补偿张某1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实的户口信息、调查笔录以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张某从小就被他人收养的事实,其与养父母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其对亲生父亲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由于另两名原告与被告方达成的遗产分割协议符合继承法的遗产分割原则,双方自愿补偿张某共8万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子女与生父母关系因收养而消除 该案审判长刘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具体到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原告张某是否与他人成立收养关系,进而来确定其是否享有亲生父母的继承权。 而庭审查实,原告张某早在1967年就被他人收养,依照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张某与生父母只存在生理上或血缘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但其生父母对其已无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对生父母也无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之间已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刘卿特别说明,目前的收养法是从199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并明确要求收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当前关于收养关系的认定问题实际上存在事实认定和登记认定两种模式,在1992年收养法颁布前,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作为判断标准;1992年收养法颁布后,依照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则必须以民政部门登记为认定标准。 该案中,原告张某被他人收养是发生在1967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收养关系有效,即以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来判断双方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
第29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者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说明离婚只能消灭关系的夫妻身份,但不能消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因为婚姻关系可以依法定程序而成立,那么也可以依法定程序而解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是因出生的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种客观存在,当然不能人为地解除。因此,在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作为父母仍然必须继续对未成年子女以及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承担法定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保护责任,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影响。在此情形下,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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