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相关文书材料,材料齐全后,可领取《受理通知书》后等待许可核准...
第一步:咨询后收到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准备相关材料;第二步: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材料齐全后,可以收到《验收通知书》,等待许可证批...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一、审批项目《食品流通许可证》申领审批。二、审批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区(县)分局、工商所负责办理各自登记的食品流通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申领。三、申请条件经营者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工商机关依法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经营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提交材料目录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工商机关“食品流通许可受理窗口”领取或网上下载);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已设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复印件,新设企业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设个体工商户提交《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不申请字号名称的,可免交)。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1)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原件、复印件、《经营场所平面图》;(2)租赁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出租方房屋产权证原件、复印件、《经营场所平面图》;(3)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应分别提交下列材料,以及《经营场所平面图》:①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②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③出租房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④使用军队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平面图》上用红色水笔勾勒出“从事食品流通的经营和储存的场所”。(4)填写经营场所应具体表述所在位置,明确到门牌号、房间号。没有门牌号、房间号的,要明确参照物。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1)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外籍人员护照等)原件、复印件。①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 A.企业法人的负责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B.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 C.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D.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即理事长 E.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②新设企业还须提交负责人任命书(个人独资企业不需提交)。 A.企业法人负责人的任命书是指: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B.合伙企业负责人的任命书是指:全体合伙人的委派书 C.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任命书是指:成员大会关于理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的选举决议③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负责人。(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外籍人员护照等)原件、复印件。①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②申请人还须提交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或《聘用意向书》。负责人兼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不需要提交《聘用合同》或《聘用意向书》。③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④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经营设施空间平面布局图》(应标明用途、面积、设备设施位置等,对于经营散装食品的,该布局图应体现出单独的销售区域);食品操作流程文件,如供货、销售流程等。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1)食品经营企业和许可项目需要现场核查的食品经营者所需提交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员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食品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进销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退市制度、食品存贮、运输制度、冷链销售制度等,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食品批发的经营者还应当有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2)不需要现场核查的食品经营者,可将上述制度合并,根据相关要求制定。 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9、补充说明:(1)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须提交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表身份证明(如身份证、外籍人员护照等)原件、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或指定代表在“申请人签字”处签字的,指定(委托)人应当在指定委托书的“其他委托事项及权限”处详细注明。(2)关于许可申请人①已设企业申请的,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②新设企业申请的,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③企业新设分支机构申请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④已设或新设个体工商户申请的,业主为许可申请人;⑤不得作为许可申请人的情形: A.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B.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件应当是原件,如需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由申请人或者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申请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新设企业)、营业执照(已设企业)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的,工商部门将收取该复印件,并将原件归还申请人。五、办理流程 1、新设企业向工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新设个体工商户向工商机关申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 2、申请人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到工商机关“食品流通许可受理窗口”咨询,并领取表格和须知; 3、申请人向工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领取《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收到材料凭据》; 4、工商机关自发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收到材料凭据》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核发《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或《食品流通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5、审核中的特别程序(1)需要现场核查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进行现场核查;(2)依据《行政许可法》需要听证的,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结论为“准予许可”的,转入“决定”环节。工商机关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3)同时需要现场核查和听证的,按照先听证,听证结论为“准予许可”的,再进行现场核查的流程办理。 6、工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核发《食品流通准予许可通知书》或《食品流通许可驳回申请通知书》; 7、工商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机关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六、审批时限 1、工商机关自收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2、工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3、工商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七、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七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一条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用粮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购销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流程的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第二步: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材料齐全后,可以领取受理通知书,等待许可审批结果。需要现场核查的,配合工商机关现场核查。步骤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凭通知或通知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168人已浏览
801人已浏览
1,299人已浏览
40,190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