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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
赡养案件没有特殊的情况,不能缺席判决。我国 法律依据 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如果被告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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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的必须出庭的被告,是指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不出庭就无法查明案件的被告。被告两次传唤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以拘留被告出庭。因此,没有特殊情况,赡养案件不能缺席判决。所谓赡养,主要是指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日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孩子合理的物质要求。赡养案件主要需要提供以下证据:⑴原被告之间有赡养关系的证据材料;⑵原告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证明材料;⑶证明被告经济收入和经济负担能力的材料;⑷要求解决住房的,应当提供双方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⑸变更赡养费的,应当提供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先说法院是怎么受理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纠纷的。一般来说,有同居关系的双方需要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就解除同居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做出裁决。但是,如果仅仅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起诉,除非是非法同居,即与有配偶者同居的,否则法院一般不受理。同居关系子女应属于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解决子女抚养问题,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各自承担抚养费,并按照离婚子女抚养费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同居关系不是一种正常婚姻形式,虽然有时候的确是按照合法婚姻对待的,但毕竟没有进行婚姻登记,没有领取结婚证,在法律上总归是有所欠缺的。即使是在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对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一般来讲,是允许男女之间自行协商,要是无法协商一致的话,才会由法院进行判决。如果你对此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4729号 原告李×,女,1987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1,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付×1(以下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在一起生活,同居期间生有两个小孩,分别是付x2与付x3,现我就两个孩子抚养等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所生之子付x2、付x3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付x2、付x3的抚养费各2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同居的事实属实,只要孩子是我亲生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每个月每个孩子只能支付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在一起生活,同居期间生有两个小孩,分别是长子付x2,出生于2009年8月7日,次子付x3,出生于2011年1月9日。关于付x2、付x3与被告的亲子关系,庭审中,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方瑞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3】第5619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付×1是付x2的生物学父亲;支持付×1是付x3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另,关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称其每年收入大概50000到60 000元。原告称孩子每月上幼儿园的费用为每人2500元,兴趣班等每年每个孩子需要2000元左右。另,原告称其在老家有商铺,每年租金收入为4万余元,其给人画图每月有5000-6000元的收入。 以上事实有出生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所生之子付x2与付x3确系被告亲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所生之二子由其抚育,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付x2、付x3目前在生活、教育等方面费用支出的情况,并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付x2与付x3的父亲,在儿子成年之前,其仍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被告应当主动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孩子成长提供更多的保障,主动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较为有利的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与被告付×1所生之子付x2、付x3由原告李×抚育,被告付×1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二十日前给付付x2、付x3抚养费各一千元,分别至付x2、付x3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付×1负担20元(原告李×已交纳,被告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 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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