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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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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三)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十)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十二)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十三)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分。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公开:(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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