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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与中止诉讼的关系

2023-06-12
1.是否中止诉讼,因专利权种类及法律稳定性稳定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异 根据上述《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之所以这样规定,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发明专利经过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实质审查,其专利权具有足够的法律稳定性,人民法院无需等待专利复审委再次进行审查;同样,经过专利复审委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其法律稳定性也是足够的。对于侵犯稳定性高的专利权的案件不中止诉讼,既能够及时有效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防止侵权人利用中止诉讼制度拖延诉讼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也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当然,留意该条“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表述,可以理解为特殊情形的兜底规定,但是,原则上对以上情形法院是不中止诉讼的。 2.对未经专利复审委审查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一般应中止诉讼,但规定了可以不中止诉讼的几种情形: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首先,对未经专利复审委审查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只要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原则上应中止诉讼。做出这种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防止无效专利的被授权权人滥用权利。 其次,原告如果出具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且未发现导致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这其实是对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呼应,该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这也是确定专利权法律稳定性的一种方法。 第三,第(二)项属于被告的公知抗辩,只要被告可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是自由公知技术,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被告不侵权。 最后,法院进行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根本不可能将专利权人的专利无效掉的,也可以不中止诉讼。而第(四)是对难以穷尽的情况的兜底规定。 3.原则上,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才可能引起中止诉讼 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首先,无效宣告请求在答辩期间提起是原则,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主要是督促被告尽快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防止拖延诉讼。当然,该条针对的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于侵犯发明专利纠纷案件,法院一般不考虑中止诉讼。 其次,由于被告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能够在答辩期间内请求专利权无效,而是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才请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却又十分充分,专利权被无效的可能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坚持不中止诉讼,对被告又有失公平。所以,本条又做了“但书”规定,“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允许有一定条件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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