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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否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取决于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可以免除责任;未履行教育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为学生提供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安全、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合教育教学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合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的注意;(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从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相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责组织和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的行为是危险的,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造成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保护造成伤害的;(十二)学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发生伤害事件,主张学校担责的当事人,应举出学校有、管理过错的证据,如不能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签订合同即可,一旦出事,学校难咎其责。相关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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