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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赔偿责任与义务机关的规定。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因公路、河流或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或管理上的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负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将公路、河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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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或公共组织的公共官员行使公共权力。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公共权力”的范围,在日本对此有两种观点:狭义的观点认为公共权力仅限于源自国家主权的崇高地位所实施的职能。根据这种观点,公共权力行为只包括明治宪法中所指的“统治职能”,《国家赔偿法》允许对公共权力行为请求赔偿的范围只是原来拒绝赔偿的行为,而非统治行为已经可以根据民法典请求赔偿,因此,《国家赔偿法》只适用统治行为。狭义的观点是以田中二郎为代表的学者们提出来的。(注:[日]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上)第215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早期曾有几个基层法院这么适用过《国家赔偿法》,拒绝将公共权力赔偿责任适用于诸如公立学校的教师的过失和地方当局建筑项目管理所造成的损害。在明治宪法中,这些都被认为是非统治职能。
【赔偿委员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审判员组成。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国家赔偿的功能在于:政府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以及给民众带来的各种伤害给予事后弥补,而它所具有的意义在于:用这种方式警示那些执法违法或者有法不依、有法不为的政府公务员。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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