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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是否可以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2024-11-27
查封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执行措施,但查封之后对债权人的效力,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九条对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 现行法律相关规定认为,在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情况下,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依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先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其后的债权人仅能就剩余部分的财产受偿。这体现了在满足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我国原则上也承认查封可以使债权人在程序上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然而,《执行规定》第九十九条又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在对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公民和其他组织执行时,查封的实施既不为债权人创设实体法上的优先权,亦不产生程序法上的优先权,仅仅使债权人取得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的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分歧存在。一些人认为,《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权利人常常带来先入为主的概念,特别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均无担保物权的,权利人通常认为只要案件在审理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后就应按照先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没有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仅就剩余财产分配,而不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标准,主张“先到先得”。 另一方面,一些人认为,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当然享有优先权,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不能想当然任意扩大优先权的范围,赋予诉讼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以法定优先权的地位。对优先诉讼和优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多分,即不会打击当事人对诉讼保全的信心,又能体现法律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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