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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涉案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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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股东的诉讼。如股东因告公司其他股东不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履行对公司的管理义务和清算义务等而产生的诉讼另对公司一方股东排斥另一方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诉讼,也应属于股东起诉股东的诉讼。对此类诉讼,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尚不够明确和全面,只是在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在《公司法》中,我们没有发现“公司一方股东对另一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属于确权类诉状,写明原因即可。什么时候出资的,有哪些证据证明,为什么股东里面没有你,现在想要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要求公司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把股东名字加入。必要时可以找律师帮忙代书诉状。
对于股东确权上诉状的回答见下 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涉案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曹某持股并挂名的股东应列为第三人,物业公司主张以名义股东为被告缺少法律依据。 二、确认股权归属应以出资或者继受股权为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曹某持有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虽为“物业集资款”,但是,在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是曹某为其他用途而交纳,也未举证证明已该款返还给曹某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集资款即为向公司出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曹某;另外,曹某还持有《股权证明》,尽管在股权证明上未载明曹某的姓名,担持有该证明本身恰能证明曹某缴纳3万元具有出资的意思,并且“未载明姓名”的瑕疵尚不足以否定股权证明作为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因此,《收据》、《股权证明》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曹某已经依法向物业公司出资,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实际出资人取得显名股东资格,应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股东取得显名股东资格,应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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