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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该公司没有你旷工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曾就“旷工和除名”的相关规章制度向所有员工进行过公示,那么,公司对你做出的除名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和...
解除劳动关系即解除了劳动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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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我是一家公司的人事部主管,我们单位有一名员工,因私自在外设立公司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公司除名,该员工对公司的除名决定不服,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撤销我公司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单位除名决定的裁决,但同时又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我想问一下,为什么是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除名,两者有何区别读者:向红向红读者:解除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合同的一方基于一定的事由,提前结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很多,有开除、除名、辞退,还有员工辞职等。除名是企业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置方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可见,除名是有特定涵义和特定适用条件的,即其仅适用于连续旷工且达到一定程度的职工。除名的后果也是劳动关系解除,但鉴于其特殊性,适用时必须严格遵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从你反映的情况看,你单位的员工私自在外设立公司,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除名的适用范围,因此单位作除名处理显然不当,但毕竟该职工已严重违纪,单位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应是恰当的。
用人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看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怎样规定的,对于这些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定,你是否知悉等,另外,用人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在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您以上给出的信息也不足以判断,需要更加详细的了解具体情况。用人单位如果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您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经济赔偿金等,金额的多少要以你的工资和工作的年限为计算依据。 修改答案:
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限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也应以可否从事公务为依据。基于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就否定黄长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结论是不妥当的。 第一,国有公司在改革期间仍然是国有公司,其资产仍然是国有资产,其中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的人员依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认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解决了失业登记,黄长斌就不能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过于看重形式,忽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不可取。1997年刑法修订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应采纳“职责论”,即不是单纯通过被告人的“身份”(通常是审查有无干部履历表)来认定,而应结合被告人可否从事公务来判断其可否隶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黄长斌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取决于其形式上可否与电表厂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取决于其实质上可否仍然在电表厂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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