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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公安机关进...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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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许多规定体现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比如:民法典在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方面,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为了保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同时,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平等自愿的原则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关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许多规定体现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比如:民法典在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方面,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为了保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同时,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收养关系涉及到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体现在我国民法典中,如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活状态下的未成年人;收养人一般需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三、平等自愿的原则 收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收养关系也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体现在我国民法典中,如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收养行为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直接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从维护社会公德的立场,对收养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制约。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体现在我国民法典中,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在刑事诉讼之中的用以指导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正确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依法由专门机关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依靠群众要求司法人员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时候,要走群众路线,向群众做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反对独立办案,反对神秘主义。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以案件本身的客观事实为基础和依据,以国家法律为标准和尺度,正确定罪量刑,正确处理案件。 (5)对一切公民的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7)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严格依法进行的一条重要原则。 (8)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二是司法机关有保障其获得辩护的义务。 (10)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只有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判,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在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看成是诉讼一方当事人,是诉讼主体,而不是受追诉的客体,举证责任在控诉方,因而,必须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 (1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司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12)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3)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4)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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