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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有: (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票据关系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当事人的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反映真实的经济关系,不得弄虚作假;第二,当事人要确实履行票据所载明的各项应尽的义务,切实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应当是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中产生的,反映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才被人们赋予支付、汇兑、结算、信用的功能。如果票据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却被作为支付、汇兑、结算、信用等手段使用,就会产生经济诈骗,扰乱经济秩序,损害有关当事人的权益。所以,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3)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是属于继承、征税而取得票据的情形除外。就是说,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是因为,票据关系是以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基础的,它也应当遵循交易关系的基本原则即等价交换的原则。所以在一方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获得相对应的代价即对价,这一对价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的。
票据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不同的票据,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是不同的。 汇款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等等;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为背书人、保证人等等;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为背书人、保证人等。
(一)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一经成立即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他们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基本当事人在票据形式上的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 (二)非基本当事人 指票据已经成立,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非基本当事人并不是任何票据都存在的,一般说来,票据债务人为非基本当事人时,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也较基本当事人轻,仅为副票据义务或辅助的票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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