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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农村自留地都需要确权的,但如果自留地存在以下问题是可以不确权的,首先自留地存在纠纷问题;其次自留地为私自开垦的荒地;接着自留地未利用且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村民在取得新宅基地之后,不应继续占有原宅基地,必须及时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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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地和承包地的区别在于自留地是一历史概念,指的是中国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政策规定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1979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集体土地一律采取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或、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个人原有的自留地全部纳入实行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承包地简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即承包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通常农村自留地都需要确权的,但如果自留地存在以下问题是可以不确权的,首先自留地存在纠纷问题;其次自留地为私自开垦的荒地;接着自留地未利用且不能确权到户的;最后自留地为已退耕还林的,并且取得林权证的,都无法确权。
案情简介: 李某、李王氏系原告陈某公婆。李某、李王氏1973年相继去世,李某生前是某区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曾在该村分得自留地一块。陈某之夫李强系居民,1997年去世。陈某于1982年迁至其他区某处居住。被告安某居住于李某生前所在村,2006年4月,安某在自家院西院墙外,早年李某所分自留地上修建砖结构、彩钢板顶西房2间。陈某认为,安某建房之地是在陈某家宅基地,此处原有其家2间土房,安某擅自将土房拆除,建造房屋,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故诉法院,要求安某拆除所建西房。陈某提供了该村经济合作社第二分社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安某建房之处有房产,安某擅自将其房屋拆除,另建西房。安某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在该地有房产,更不能证明其拆除了陈某的房屋。安某提供了建房申请批示表,以证明其西房建于空地上。 经陈某申请,法院至某村经济合作社第一分社、第二分社调查。第一分社表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当年村集体分给李某的自留地,地上有无房屋不清楚;第二分社表示,李某只是在其分社有股金,证明上关于李某曾在安某建房处居住的表述是在原告家人自述下写上的,不清楚该地是否有房屋。 法官讲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安某的西房是在李某早年所分自留地内所建。自留地是我国实行农业集体化以后留给农民个人经营的少量土地,陈某是城镇居民,且不在当地居住,不具有该地的使用权。陈某关于安某建房所在土地属其宅基地,该地上曾有其家2间土房的主张,某村第二分社负责人明确表示否认其中关于“李某去世前在安某建房处居住”的表述,而安某提供的建房审批表上明确标明四至,指出“西至空地”;该表的平面图也标明西墙外是空地。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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