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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保证人履行了担保的责任后,如果有反担保的,保证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直接执行反担保的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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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不能直接诉反担保人。反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的内容是担保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反担保的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原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跟债权人是没有关系的,当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只能找原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可以找反担保人承担责任。 【相关延伸】 问:担保合同的类型有哪些? 答:担保合同有以下类型: 1、抵押合同; 2、质押合同; 3、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你可以向法院要求执行担保财产。
经过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否发动执行程序,用何种方式发动?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争议,笔者在此作一浅近的探析。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直接支付该提存款给某乙,而应该先由某乙申请执行方可给付。因为该笔债款是经法院财产保全并提存的,不能视为当事人(被告)自动履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已经提存该笔债款,应由审判庭直接将提存之款按判决数额给付某乙,不必发动执行程序。因为某甲对提存之款已失去支配权(但交付前所有权还是某甲的),不管他同意不同意,生效判决总是要执行的,也就是说,那笔提存之款反正是要给付某乙的。因此,法院直接给付可视为某甲自动履行(只不过是通过法院而已),故本案不应申请执行。反之,如申请执行,某甲就需承担执行费。而某甲就会以“我又没有拒绝履行,钱在你们法院”为由而拒绝承担执行费。因此,由审判庭直接给付,既合情合理,又符合效率、经济原则。第三种意见是,应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关执行。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当事人申请执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对方当事人并不存在拒绝履行的情形,申请执行失去基础,而且还会带来执行费负担的难题。第二种意见尽管有一定道理,但法院直接付款某乙,并不等于某甲自动履行,何况这也不一定符合某甲的心意,他有不愿意或半愿意半不愿意的一面。既然非自动履行,就应启动执行程序。另外,法院直接付款给某乙,有审执不分之嫌。如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关执行,则可避免第一、二种意见中的诸多弊端。因此,本案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关执行较为妥当。尽管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9条第二款规定的移送执行案件范围,但可以通过修改该司法解释条文解决此矛盾——把经过财产保全的案件列入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在财产保全范围内的这部分标的款方可移送执行,在保全范围外的仍须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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