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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我国行政合同诉讼的立法与实践,我国行政合同诉讼制度还需进一步丰富与完善,具体表现在:第一,从立法上看,我国行政合同被视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缺乏独立的法律规范,目前适用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无法适应行政合同诉讼实践;第二,目前我国行政合同诉讼审理缺乏明确的依据,立法也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合同诉讼制度,应当从以下入手: 1、制定有关行政合同的专门法律规范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着关于行政合同的专门法律规定。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四章专章规定公法契约,法国每一种行政合同都有相应的成文法对应,英国在一般合同规则之外,针对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又制定相应补充规则,如1972年制定的《应用研究合同条例》、1973年制定的《公正交易法》、1978年实施的《不公正合同条款法》均作了一些例外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行政合同诉讼,应当进行专门的立法,对于行政合同的内涵属性、种类、适用规则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统一的专门规定,为法院审理行政合同诉讼提供一个统一的适用依据。 2、制定独立的行政合同审查规则 虽然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合同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中,但目前的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审查规则基本上是针对单方行政行为所制定。前文中已经提到,行政合同是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二元属性的行政行为,若仅以目前的规定作为行政合同的审理依据实属不妥,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规定,但存在片面化现象,无法完全切合行政合同诉讼的特殊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将行政合同与其他行政行为相并列,并为行政合同诉讼设置独立的审查规则,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围绕行政合同的二元属性进行双向性构建,从原被告资格、举证责任、诉讼类型、判决方式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结合行政合同特征进行统一规定。虽然我们目前已经在受案范围上承认了行政合同案件,但是如果我们忽视了行政合同的特殊性,仍然采用传统的行政诉讼结构模式,将会引起行政合同与传统行政诉讼结构的不契合而产生排异反应。 小编也是着重的给大家阐述了一下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当中对于行政合同的相关规定并不算特别的完善,甚至在有些情形下,这种行政案件甚至还要用民事诉讼法来进行审判的,因为审理的规则和涉案标准全部都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行政合同诉讼的这一块,我国其实还有待加强法律监管机制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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