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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范围内公诉案件和解的程序是怎样的?

2021-09-30
近年来,学界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实践中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刑法草案》在吸收学术研究成果、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采取了既积极又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将刑事和解程序从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适用到公诉案件;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和解程序引入公诉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将会发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限定其范围又充分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严肃性,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底限。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二)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三)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五)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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