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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有哪些

2021-04-28 128人已浏览
  • 刘伟长律师

    刘伟长律师团队负责人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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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一般有以下的三个区别: 1.性质不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2.原则不同。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 3.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没有资格限制,仓储合同的被告人必须是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仓储合同可以行使留置权,存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货物。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在未约定期限而收到仓库营业人合理的货物出库的通知时,存货人应当及时办理货物的提取。并且,存货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费又称仓储费,是指保管人因其保管行为所应取得的报酬,其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地点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如果保管人尽了保管义务,而存货人没有支付保管费,留置权的基本前提即成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存货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存货人不得以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为由对抗保管人行使留置权。 仓储合同需要具备解除条件时才能解除合同,解除需要满足的条件有: 1.保管人和存货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2.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 3.存在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情形; 4.合同以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债务为内容。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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