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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附随义务和保密义务有什么区别

2021-04-07 96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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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合同附随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扩张,指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通知、减损、协助、保密等与合同有关的义务。 合同附随义务属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 这些义务当属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都不妨碍这些义务的遵循,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密附随义务即合同当事人负有相互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的一种。 作为合同关系相对人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亦“是为发展正常业务必须进行的,或者是因为信任关系才产生的。 由于这些特殊的前提,相对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就承担了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 ”可见该保密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合同关系为一种发展性过程,附随义务于各个阶段均可发生。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及附随义务之一般理论,民法典上的保密附随义务可分为三种: (1)先合同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有不泄霹或者正当使用的义务,若有违反,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履约中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中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3)后合同保密义务。 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因合同关系知悉对方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2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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