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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身份证件罪辩护词怎样写

2024-05-27 22人已浏览
  • 章法律师

    章法律师律所主任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民事诉讼、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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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徐某某本人的同意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全部材料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进行分析,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特发表以下辩护词,供二审法院合议庭参考。 1、一审法院作出被告人徐某某骗取七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1300元的认定中,部分认定证据不足或者与事实不符。. 2、被告人徐某某向制假贩子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1)刑法及居民身份证法没有规定购买行为是犯罪。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对于买卖、非法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的身份证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同条第1款将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与伪造、变造行为并列规定为犯罪行为。在同一法律条文中,出现将买卖行为分别对待的态度表明,立法者已经将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列。《居民身份证法》对此做了进一步强调,该法第18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硬将购买行为纳入伪造之列,则是越权解释,更是一种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购买居民身份证行为也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罪共犯刑法中的教唆行为是指故意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行为。教唆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从而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落实到向制假者购买假证的案件中,买证者必须使制假者产生原发性的制证犯意,买证者方可成立教唆犯。而制假证者一般已经将制假证作为自己的职业,为获得业务而到处张贴制证广告,买证者也正是在了解制证者制证信息后与其联系制证事宜。买证者在与制证者联系前,制证者本已产生了一种持续的制证犯意,买证者未使制证者产生原发性的犯罪意图。因而,买证者不是制证者的教唆犯。在购买假身份证的行为过程中,虽然买证者需要向制假者提供自己所需的身份信息和资料,如照片等,但是这种提供信息的行为究其本质,是一种“明确”假证内容和规格的行为,而非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这种“明确”行为的目的在于使买假者所要买入的证件特定化和类型化,因此不能以此简单地把该“配合行为”就视为刑法中的“帮助行为”,否则,所有与犯罪分子有关的行为都会变成帮助行为。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并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诈骗犯罪事实,部分得逞,部分未得逞,应当根据实事求是的精神,判决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撤销原审法院在有罪推定的思路上作出的错误判决。此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2009年3月30日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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