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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办案管理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2024-06-14 6人已浏览
  • 吴莉律师

    吴莉律师专职律师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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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为了规范执行工作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参照山西省高级法院关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制度》和晋中中级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以公正与效率为原则,强调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执行立案、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证、强制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判与执行监督、结案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条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权由立案庭负责行使。执行案件的裁决权、实施权、监督权分别由执行局内设部门,按照各自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科学运行机制,以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地进行。 第三条本院执行局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履职部门,执行局的职责是: (一)掌握信息、分析形势、制定本院执行工作规划; (二)执行自辖案件、受托案件及中院指定交办的案件; (三)组织全院集中执行或与执行工作相关的专项活动; (四)办理委托执行工作; (五)执行调研、宣传、总结典型经验及其他工作; 第四条执行局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 执行局内设执行裁决组,裁决组由三名以上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组成,行使裁决权(命令权)。 执行裁决权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是否予以执行; 2、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3、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 执行实施权由案件主办人和所在庭负责行使。 执行实施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送达执行法律文书; 2、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3、施强制执行措施; 4、实施民事判制措施; 5、制作公告; 6、实施其他执行行为; 第五条立案庭根据本院流程管理规定,对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进行立案审查。 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局,并及时登录执行案件信息网。 案件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当及时制定执行方案,并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执行案件。 执行案件简易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执行,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报执行局长审批。 执行局对案件的执行进行督促,并在执行期限届满前十五天发出督办通知,超过三个月期限不能执行的,将案卷收回,另行分配。 第六条遇到下列情况,案件主办人可将案件移送执行裁决组织进行听证或裁定决定: (一)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 (二)需要变更或追加主体的; (三)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的; (四)对执行中涉及更大问题,或争议很大,又规定不明确的; (五)驳回执行申请的; ○6执行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和裁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遇到下列情况,案件主办人可将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 (一)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二)申请人对终结调查、被执行财产有异议的; (三)对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或中止、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 (四)对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或代位执行及执行担保提出异议的; (五)对标的评估程序及评估结果有重大异议的;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有更大异议的; 第八条裁决组会议庭根据排定的听证日期进行听证,并按本院《关于执行案件听证的规定》进行,在十五日内完成听证程序,认为能够继续执行的交案件主办人执行。 第九条法律文书的管理 下列文书由庭长审核报执行局长签发 1、执行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 2、查封、扣押财产审批表; 3、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民事裁定书; 4、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审批表; 5、拘传票; 6、罚款、拘留决定书; 7、搜查决定书; 8、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公告; 9、中止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 10、经院长授权审批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十条委托、评估、拍卖、变更 (一)案件执行中需要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的,案件主办人填写委托评估报告,报执行局长审批、移送司法辅助办公室办理。 (二)案件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主办人应填写拍卖报告,报执行局长审批后,移送司法辅助办公室办理。 (三)案件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主办人应填写变卖财产报告、报经执行局长审批方可组织实施。变卖价格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或评估确定。经拍卖未成交的财产,可参照二次拍卖保留价确定。 (四)查封、扣押财产无法变卖,或经变卖无人竞买的,可将该项财产公平作价(一般不低于二次拍卖保留价的90%)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也可由执行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作价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该项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将该项财产发还被执行人,终止该财产的变价措施。 (五)不宜保留的扣押物或保管成本,有可能损害在一方当事人利益的,经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后,承办人报经执行局长审核后,可直接向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询价或参照市场价予以变现。 第十一条执行案款及扣押物品的管理 (一)执行中查封扣押的款物,一律不准挪用,使用。扣划和被执行人所交纳的标的款一律存入法院标的款专户,查封、扣押的车辆、设备等物品按本院制定的查封、扣押车辆实行定点集中保管的规定执行。 (二)需要给付的执行标的款,需经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案件主办人填写领款单,庭长审核,由执行局长和院长审批后方可到财务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付款凭证及领取扣押物手续应入卷备查。 (三)办理付款审批手续前,当事人应当交清自己承担的诉讼费和执行费,未缴纳的执行法院可予以扣收,执行中收取的有关费用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从2024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并由本院执行局组织、监督实施。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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