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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分包

2020-01-21 2,008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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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的,分包合同一概无效。 结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有效的分包一般以发包方同意为前提,但劳务分包除外。 1、建设工程尤其是大型工程的质量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施工过程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执行。专业工程的质量对建设工程质量的作用最为重要,故合法的专业分包需经发包人同意。 2、相对专业分包而言,劳务分包对专业技术的要求相对较低,对建设工程质量所起的作用上也较弱,且作业人员大都为农民工。如果对劳务企业的分包活动以建设单位的同意为合法前提,一方面会造成大量农民工的就业困难,另一方面难以解决总包商非技术工人的不足,劳动力成本较高的困境。法释【2004】14号有关实际施工人条款的制定也与此有重大关系。 3、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 (二)项,仅将未经发包人同意的专业工程分包视为违法分包,而未将劳务分包列为违法分包,尽管该《办法》属规范性文件,但其制定的法律依据是《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故其应作为认定分包合同效力的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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