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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研究有什么内容呢??

2024-05-21 6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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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形式日趋多样,犯罪手段愈加隐蔽, 案串案越来越多,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来强,加之重大賄路案 件犯罪主体一般位高权重,如果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能完全排除 其实施潜逃,千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毁灭、仂造证据等有侦查的行 为。而如果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由于侦查期限短,也无法查清其犯罪 事实。因此,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有其必要性,可增强检察机关 在采取强制措施上的可选择性。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给犯罪嫌疑 人争取宽大的机会,对案件的深入调查也起到促进作用。但作为一项全 新的强制措施,其适用的过程、效果等方面还需要深入研究 如何适用面临现实困境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措施存在以下难点: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界定较难。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 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45条没有对“有重大 社会影响的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一些地方 的检察机关在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时,对一些情形界定较难,而且即使被认定为“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也并不是都必须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因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是适用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提。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规定不明确。《规则》第110条规定了“在 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6种具体情形,只有第5种规定得较为明确, 其他5种情形都采用了“可能”这一措辞,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执行地点选择较难。《规则》第110条规定,釆取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 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案区域执行”,并规定了“居所”要符合正常的生 活、体息,監视、管理,办案安全3个条件。可见,一般的宾馆无法满 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般而言,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 租成本往往高于看守所,且需要更多的警力投入,还需要相应的警戒 设备 执行风险大。主要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存在人身安全、易被刑讯逼供 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易被滥用等3种风险隐患 从四方面予以完善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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