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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院查封冻结执行解释的问题有哪些具体规定?

2024-05-31 20人已浏览
  • 赵佳律师

    赵佳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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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4〕15号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做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对查封房屋(不动产)的操作问题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第一,《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9、10条对法院查封房屋程序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如需要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查封效力自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登记时生效;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通知管理人或实际占有人,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等。当事人对房屋这种不动产享有的权利是物权,具有法定性和公示公信性,人民法院的查封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种,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起产生公示公信力,可以对抗后续的查封登记,同时限制已查封物权的变动。该规定不仅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房屋查封需要办理登记、告知权利人,同时也是确定一个较为准确固定时间点,对抗之后在房屋上设定权利、实施相关行为的效力。此问题下文再详解。 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对于房屋(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只要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就是房屋还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人民法院是可以查封的;2.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 依据该条,我们应能得出以下结论:1.第三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且全额支付购房款;2.第三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实际控制、占有所购房屋;3.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未届过户期限、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等原因造成,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三个要素同时存在,为对抗法院查封执行房屋的权利基础。当然,这里面没有写明但实际隐含的一个要件就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鉴于下文还要解读该部分内容,此部分不再赘述。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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