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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尸检的程序流程是哪些?

2024-06-11 22人已浏览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合伙人

    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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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法医尸检时是否必须通知死者家属到现场见证 对此,我国法律已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9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公安、检察机关在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字。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解剖进行。对身份不明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在笔录时注明。此外,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上述规定的目的:一是保障死者及家属的知情权及其它合法权益;二是保证法医尸检活动的正常开展。 笔者认为:对于“到场”的问题,应通过制定尸检规范程序给予进一步明确。在此之前,对于确需让死者家属直接见证尸检过程的,办案单位必须注意:为防止死者亲属因缺乏法医专业知识而发生误判(如将尸斑当成外伤)及其他问题,应尽可能让死者方委托具有专业知识人员或律师作为其代表进行见证。关于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和签字的问题,应在充分理解规定本意并严格执行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处置:对有条件通知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在尸检前做好其工作、征得其理解支持,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字。对于无法通知死者家属和死者家属虽经反复工作仍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字的,必须根据案件需要及时进行尸检。当然,无论死者家属是否到场,法医尸检过程都必须严格规范。 二、死者亲属是否有权提取其组织标本 法医尸检实践中,死者家属所提出上述要求的情况并不多见。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类似问题必定会有所增加,应引起高度重视。 本案中,谭某的身份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关押之犯罪嫌疑人。由于其死亡发生在关押待审期间,案件及尸体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检察机关组织法医对谭某尸体进行检验正是按照这一规定进行。是否允许其家属提取死者组织标本,该《条例》没有相应规定。根据本案情况,查阅我国可能提供法律依据的各种法律、法规,我们也未找到禁止谭某家属提取其组织标本的规定。因此,办案单位难以拒绝死者家属提出的上述要求。 三、对死者家属自行送检几个相关问题的探讨 本案如果让谭某家属按其要求提走死者组织标本,也存在以下问题: 1、鉴定委托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8条规定,具有司法鉴定决定权的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尽管该法第121条和第159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仍需由上述机关决定。按照上述原则,公民个人无权委托进行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的司法鉴定。 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正式实施。根据该《决定》,经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予以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社会委托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从而为公民个人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提供了可能。为贯彻《决定》精神,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重新制定(修订)了本行业的鉴定规则。根据规则,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对象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它侦查机关。 2、鉴定结论效力问题 谭某亲属送检后所取得的检验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首先谭某亲属自行送检之行为有悖于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应该在已有鉴定的基础上进行,需提出申请理由并经批准。谭某亲属行为显然不属此列。其次从专业技术角度看,由于缺乏完整的尸体检验,仅仅将死者部分组织标本送检违背法医学鉴定基本原则,检验结果具有很大局限性。第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应建立在程序及实体均合法的基础上。按照这一原则,死者方的送检显然难以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符合委托鉴定程序;二是受理鉴定的机构必须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三是必须保证送检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四是必须保证谭某组织标本按科学规范进行保存并具备鉴定条件。 因此,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并对上述行为可否作出明确规定是有效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四、建议通过制定《尸体检验管理办法》对有关问题进行规范 法医尸体检验对于各种死亡案件的查处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项专业技术活动,它有自己的检验鉴定原则和要求。但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鉴定活动,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对尸体检验进行程序性规范的相关法规。虽然《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对尸体检验有规定,但鉴于其自身性质,它们不可能对尸检过程作出更详尽规定。致使尸检过程中出现各种争议时,办案单位无法可依,难以处理。 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该《条例》从器官移植管理、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移植实施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因医学需要所进行的器官移植活动进行明确规定,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使此项工作有法可依,从而大大推动了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发展,提高了医疗质量。法医尸体检验作为侦查活动的重要内容以及它所固有的特殊性和敏感性,制定一部具有法律效力、可操作性强的《尸体检验管理办法》对尸检活动进行规范,也很有必要。这既是规范执法活动保障办案的需要,同时更是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制定《尸体检验管理办法》应充分借鉴我国法医检验鉴定和其它司法鉴定中的成功经验及存在的问题,根据法医学检验的科学原理及办案要求将法医尸检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法医检验这一重要司法活动的正常有序合法开展。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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