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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法23条的解释是怎样的

2024-05-16 10人已浏览
  • 丰培铭律师

    丰培铭律师专职律师

    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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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1.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具体是指机关、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实施这种行为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扰乱,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和破坏,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扰乱行为既有暴力性质的,也有非暴力的。暴力性质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①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②纠缠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等。非暴力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①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起哄、闹事、辱骂。②擅自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入通道。③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扰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如有的被辞退的违纪职工拒绝接受企业的正确处理,无理纠缠,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有的病人或者其家属借医疗事故在医院大吵大闹,不听劝阻,致使医院的医疗工作受到影响。构成本行为的前提是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即未造成停产停业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等其他情形。如果行为人的扰乱行为经有关人员劝阻后,停止扰乱行为,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则可不予处罚。 (3)根据本条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的情形。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顺利的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准则。公共场所根据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有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等。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公共场所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如果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影响其他人的正常活动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行为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一般是制造事端,给有关机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无理或过分的要求,有的是乘机闹事。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扰乱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聚众起哄闹事;进行非法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阻塞,秩序混乱;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等。 (3)根据本条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造成较大的影响,较严重的后果,如交通堵塞等情形。 3.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秩序。本条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行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而不是指停放在库内或停留在车站、码头待用的公共交通工具。扰乱,主要是指不遵守有关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规定,无理取闹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有很多规定。例如:乘车必须购票;不得拒绝乘务人员查票;必须在站台候车;车到终点必须全部下车;不得违章使用车票、月票;不得在车身和车内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严禁在车内吸烟;严禁携带危害公众安全的蛇、狗等动物乘车;严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服从船舶以及港站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强行登船、抢下抢上或在港口、渡口、码头、售票处和船舶上滋事打闹等。 (3)根据本条的规定,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影响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或者造成其他较严重后果的。 4.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秩序。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他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地铁列车等交通工具。非法拦截,是指没有正当理由或者合法的依据进行拦截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阻碍其正常行驶的行为。行为人一般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意图扩大影响而拦截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阻碍交通通行,少数人是为了寻衅滋事,无理取闹而实施该行为。本行为在客观上还表现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3)根据本条的规定,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5.破坏选举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选举时,以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的正常选举秩序,侵犯的对象是选举工作人员或者选民、代表等。 (2)构成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破坏的选举活动必须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过程。第二,破坏选举秩序在客观上表现为以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等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在选举工作中不能正常履行组织和管理职责。欺骗,是指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以虚假的事实扰乱选举的正常进行。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以实现自己操纵、控制、破坏选举或者其他舞弊活动的目的。伪造选举文件,是指采用伪造选民证、选票、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等选举文件的方法破坏选举。虚报选举票数,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于统计出来的选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弃权票数等选举票数进行虚报、假报的行为,包括多报、也包括少报。第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对选举活动造成的影响不大。影响不大,是指仅使少数选民或者代表不能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致使选举结果没有严重违背民意的;破坏选举没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政治影响的。 (3)本行为在主观上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破坏选举工作、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目的,因工作上的失误而造成妨害选举活动的,如误计选票数,误漏合格的选民等不构成本行为。 (4)根据本条的规定,对破坏选举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是指在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相对较重的情形,如使用了暴力性质、威胁手段干扰他人选举的等情形。 6.聚众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即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l000元以下罚款。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实施前款行为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要人员。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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