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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

2021-12-23 23人已浏览
  • 周业恳律师

    周业恳律师律所主任

    广东深桂律师事务所

    擅长:公司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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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以行政职权的来源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 1、职权行政行为; 2、授权行政行为; 3、委托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特征如下: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双方当事人围绕行政行为形成法律关系。行政主体有权依法实施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则负有服从的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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