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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2021-12-26 30人已浏览
  • 陈友联律师

    陈友联律师律所主任

    天津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医疗纠纷、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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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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