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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著作权的保护是如何规定的?

2024-05-22 18人已浏览
  • 赵佳律师

    赵佳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

    擅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法、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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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已初步建立了涉及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仍需不断地完善;从司法实务上看,虽已出现众多典型判例,但均未建立良性的解决机制;就理论而言,网络版权案件所涉及到的版权间接责任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及技术中立原则等问题有待更深入地探讨。 网络时代版权保护存在的诸多问题问题一:搜索引擎服务商“主观认知”标准 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的“避风港条款”中“应知”与“明知”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着手: 一是应基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直接侵权行为来判断其主观认知,而不能采取技术认知,否则会背离技术中立原则,从而妨碍技术创新。 二是服务商需建立审核机制的有效性并确定合理的审查范围。只要服务商建立有效的、符合“合理管理人”要求的审核机制,则应视其尽到了审核义务。 三是不宜对“应知”标准做宽泛解释。在引入“红旗原则”解释之时,应对“红旗原则”本身做进一步的限定,并结合具体情形分析服务商的主观过错。问题二:新兴网站存储空间技术的替代责任 首先,服务商的主观认知标准存在模糊之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判断标准应适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相关原则和标准。 其次,替代责任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尚未明晰。在理论上,替代责任与共同侵权制度的具体关系存在疑问;从现实层面,广告收入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直接经济收益”成为问题的关键。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广告收益主要来源于对服务对象中上传作品的点击,因此不属于直接经济收益。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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