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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已初步建立了涉及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仍需不断地完善;从司法实务上看,虽已出现众多典型判例,但均未建立良性的解决机制;就理论而言,网络版权案件所涉及到的版权间接责任制度、合理使用制度及技术中立原则等问题有待更深入地探讨。 网络时代版权保护存在的诸多问题问题一:搜索引擎服务商“主观认知”标准 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的“避风港条款”中“应知”与“明知”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着手: 一是应基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直接侵权行为来判断其主观认知,而不能采取技术认知,否则会背离技术中立原则,从而妨碍技术创新。 二是服务商需建立审核机制的有效性并确定合理的审查范围。只要服务商建立有效的、符合“合理管理人”要求的审核机制,则应视其尽到了审核义务。 三是不宜对“应知”标准做宽泛解释。在引入“红旗原则”解释之时,应对“红旗原则”本身做进一步的限定,并结合具体情形分析服务商的主观过错。问题二:新兴网站存储空间技术的替代责任 首先,服务商的主观认知标准存在模糊之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判断标准应适用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相关原则和标准。 其次,替代责任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尚未明晰。在理论上,替代责任与共同侵权制度的具体关系存在疑问;从现实层面,广告收入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直接经济收益”成为问题的关键。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广告收益主要来源于对服务对象中上传作品的点击,因此不属于直接经济收益。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在网络上复制、传播著作权人作品,而且,网站有盈利性质,也未给付你报酬,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你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著作权权益!希望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可以在您的文章后面注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即可,另外,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国《著作权》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①作者;②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必多言,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并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络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在这些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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