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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别是哪些?

2024-06-13 32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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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两种犯罪的主体确认上,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经常出现认定不一的情况。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的确定,难点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如何确认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委派单位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上存在两种说法,一是只要国有股份控股就认定为是国有公司、企业;二是只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才算是国有公司、企业。笔者同意后者的说法。只有全部资本来源于国有的公司、企业才是国有公司、企业,未经改制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企业。而国有控股公司,公司的股东构成由国有股东和非国有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股东虽然占控股地位,却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只能依据其占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在法律权利上是平等的,国有股东不能依据其大股东地位,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国有控股公司因其有非国有股份的存在,不能称为国有公司。 其次,如何认定被委派后是从事公务?关键是对“公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20]17号司法解释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是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包括管理、组织、领导、监督。国有控股公司中,国有股东代表、国有股东推举的董事和委派的监事,受国有股东委派并代表国有股东利益,其管理活动是对国家财产的管理或监督,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司经理及其他从事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层管理人员受聘于董事会,代表公司而非股东管理来公司事务,其管理公司的权利来自董事会而非股东会,对董事会负责而不对股东会负责,其身份为公司雇员,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而对第三百八十五条的主体的规定是很明确的,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刑法》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只有认清上述分析,才能正确把握此二罪的主体区别。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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